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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订《宗教事务条例》释义<五>

发布时间:2018-4-11 10:38:50
新修订《宗教事务条例》释义 
<五>
 

第五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三十六条:

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藏传佛教活佛传承继位,在佛教团体的指导下,依照宗教仪轨和历史定制办理,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天主教的主教由天主教的全国性宗教团体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备案。未取得或者已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从事活动。

本条是对取得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规定。

宗教教职人员对信教群众的精神生活有着十分重要的影响。正是由于这种特殊身份,宗教教职人员在联系信教群众,协助党和政府贯彻宗教信仰自由政策,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为更好地保障宗教教职人员的合法权益,同时规范对宗教教职人员的管理,本条对如何取得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作了规定。

关于宗教教职人员的界定。宗教教职人员是指各宗教专门从事教务活动的人员。宗教教职人员的范围,由各全国性宗教团体依本宗教的教义教规并结合实际情况确定。根据各全国性宗教团体制定的教职人员认定办法,宗教教职人员一般具体指:汉传佛教的比丘、比丘尼,藏传佛教的僧人(含活佛),南传佛教的比库(都、法、召章)、帕希提(吴巴赛)、帕萨米、帕祜巴、帕松列、帕松列尚卡拉扎;道教的全真派和正一派道士;伊斯兰教的阿訇、毛拉等;天主教的主教、助理主教、辅理主教、司铎(神甫)、执事、修女;基督教的主教(或称监督)、牧师(包括个别教会传统中相当于牧师的长老)、教师(或称副牧师)、长老、传道员(或称教士)。

关于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备案。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宗教教职人员要经本宗教的团体认定,并报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后,才能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从事教务活动。也就是说,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确认,必须要有两个法定程序,一个是本宗教的团体认定,另一个是报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两者缺一不可。这既体现了对宗教传统仪轨的尊重,也体现了政府对社会事务管理的严肃性。实行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备案制度,有利于维护宗教教职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宗教教职人员的管理,促进宗教教职人员队伍的健康发展。宗教教职人员经过认定备案,就有了合法的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其宗教方面的合法权益就受到保护。同时,通过实行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备案制度,有助于防范和制止一些人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非法活动,维护宗教的形象。

宗教团体依照全国性宗教团体制定的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对宗教教职人员进行认定。为规范宗教教职人员的认定,各全国性宗教团体依照《宗教事务条例》《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办法》等法规规章和本宗教的教义、教规及传统,制定了本宗教的教职人员认定办法。佛教由于三个教派的情况不同,中国佛教协会分别制定了汉传、藏传、南传佛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各教的教职人员认定办法对本宗教的教职人员范围、教职人员应具备的条件、教职人员认定的权限和程序、教职人员的日常管理等内容作出了规定。各教情况不同,其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也各有特点,但是其中基本的精神都是一致的。比如,关于宗教教职人员条件,一般包括以下内容:一是政治上靠得住,爱国爱教,遵纪守法;二是宗教上有造诣,有宗教学识,信仰虔诚;三是品德上能服众,品行良好,仪态端庄;四是具有相应的文化程度;五是符合相应的年龄要求、身体健康等。关于认定的权限和程序,一般都规定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由所在宗教活动场所推选,经宗教团体审核认定。关于日常管理和处罚,要求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加强对宗教教职人员的监督管理,对有违法行为、违反教义教规行为的教职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劝诫、暂停教职人员资格直至撤销教职人员资格的处罚。

宗教团体认定宗教教职人员后,要报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国家宗教事务局制定的《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办法》规定,宗教团体自认定宗教教职人员之日起20 日内,将其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报相应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全国性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应当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应当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设区的市(地、州、盟)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应当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县(市、区、旗)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应当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备案部门自收到宗教团体提交的材料之日起30 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已完成备案程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备案:(一)未按照本宗教的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认定的;(二)提供的备案材料不属实的。宗教团体在宗教教职人员备案程序完成后,向该宗教教职人员颁发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宗教团体依照本宗教的有关规定解除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宗教教职人员放弃或者因其他原因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原认定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宗教团体应当到备案部门办理注销备案手续后,收回其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并以适当方式公告。宗教教职人员在宗教教务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情节严重的,除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外,还要按照本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由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建议原认定该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团体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并办理注销备案手续。

关于藏传佛教活佛传承继位审批。作为中国佛教三大语系之一的藏语系佛教(又称藏传佛教)有一种独特的传承方式,即活佛转世。活佛转世制度由来已久,最早始于十三世纪中叶白教的噶玛噶举派。条款中的宗教仪轨是指转世程序中一些相对固定并沿袭的宗教仪式和活动。如通过占卜、降神(护法神附体)、观圣湖等方式确定其下一世活佛出生的方向,然后,前往寻找转世灵童。历史定制主要指的是金瓶掣签制度及政府批准制度,它同时也是宗教仪轨。从翔实的历史文献可以看出,历史上大活佛的最后认定都要报中央政府批准,并由此形成了沿用至今的金瓶掣签制度。1793年,清王朝《钦定藏内善后章程二十九条》以中央政府政令的方式确立了这一制度,并演变成为一种宗教仪轨和历史定制。我国政府尊重藏传佛教的这一信仰特点和传承方式。1995年,中国严格按照宗教仪规和历史定制,经过金瓶掣签,报国务院批准,成功办理了第十世班禅转世灵童的传承继位事宜。本条第二款规定,藏传佛教活佛传承继位,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这即是,根据活佛的影响大小,其传承继位分别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乃至国务院审批,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活佛转世的审批权限。

国家宗教事务局制定了《藏传佛教活佛转世管理办法》,对藏传佛教活佛传承继位有具体规定,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办理活佛转世事务应当具备的条件:当地多数信教群众和寺庙管理组织要求转世;转世系统真实并传承至今; 申请活佛转世的寺庙系拟转世活佛僧籍所在寺,并为依法登记的藏传佛教活动场所,且具备培养和供养转世活佛的能力。

活佛转世应当履行的申请报批程序:由拟转世活佛僧籍所在寺庙管理组织或者所在地佛教协会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转世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后,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逐级上报,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其中,在佛教界有较大影响的,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有重大影响的,报国家宗教事务局批准;有特别重大影响的,报国务院批准。

认定活佛转世灵童应当履行的程序:活佛转世申请获得批准后,根据活佛影响大小,由相应的佛教协会成立转世指导小组;由拟转世活佛僧籍所在寺庙管理组织或者相应的佛教协会组建转世灵童寻访小组,在指导小组的指导下实施寻访事宜。转世灵童由省、自治区佛教协会或者中国佛教协会根据宗教仪轨和历史定制认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开展有关活佛转世灵童的寻访及认定活动。历史上经金瓶掣签认定的活佛,其转世灵童认定实行金瓶掣签。

活佛转世灵童的批准继位规定:活佛转世灵童认定后,要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在佛教界有较大影响的,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有重大影响的,报国家宗教事务局批准;有特别重大影响的,报国务院批准。转世活佛继位时,由批准机关代表宣读批文,由相应的佛教协会颁发活佛证书。

关于天主教主教备案。我国天主教自选自圣主教,有着特殊的历史背景。由于旧中国长期处于半殖民地半封建状态,中国天主教会长期被外国势力把持,中国籍天主教神职人员和广大教徒一直处于无权地位,一切教务活动都受制于外国势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罗马教廷继续与中国人民为敌,拒不承认新中国,向中国神职人员和教徒发出通谕,不许他们拥护中国共产党和人民政府,不许阅读共产党领导下出版的报纸、刊物,不许参加共产党领导的任何组织和活动,不许参加反帝爱国运动。在天主教爱国人士的倡导下,我国天主教界开展了反帝爱国运动,清除了帝国主义势力,实行了独立自主自办教会的方针,大批外国传教士离境或被驱逐出境。为了中国天主教会的根本利益,彻底改变中国天主教的殖民状态,全国各教区都纷纷自选自圣主教,从而使长期以来为外国势力操纵的中国天主教成为中国神长教友自办的宗教事业。我国天主教实行独立自主自办教会,其中最为核心的问题就是自选自圣主教。中国天主教爱国会、中国天主教主教团按照《宗教事务条例》和中国天主教的实际情况,制定了《中国天主教主教团关于选圣主教的规定》,规定教区需要选圣主教(助理主教、辅理主教)的,经中国天主教主教团同意后,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天主教教务委员会指导下成立教区选举主教(助理主教、辅理主教)工作委员会,负责主教(助理主教、辅理主教)的选举工作。主教(助理主教、辅理主教)候任人由选举主教(助理主教、辅理主教)会议选举产生,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天主教教务委员会审核签署意见后,报中国天主教主教团审批。主教候任人经中国天主教主教团同意后,向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备案后,可以从事教务活动。国家宗教事务局制定的《中国天主教主教备案办法(试行)》规定,履行主教备案程序,应由主教本人填写《中国天主教主教备案申请表》,该主教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教务委员会签署意见并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报中国天主教爱国会、中国天主教主教团。中国天主教爱国会、中国天主教主教团核实上述材料后提出意见,以书面形式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办理备案手续。国家宗教事务局收到备案申请后30 日内,向中国天主教爱国会、中国天主教主教团作出书面答复。主教备案程序完成后,由中国天主教主教团向主教颁发宗教教职人员证书。未经中国天主教主教团批准的,国家宗教事务局不予备案,其不得以主教身份进行宗教活动,不得代表该教区履行相应职责。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都对取得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作了具体规定,未按此两款取得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都不是合法的宗教教职人员,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从事活动。因此,第三款规定未取得或者已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从事活动。当前,社会上经常出现一些人假冒宗教教职人员骗取钱财,损害了公民的权益,也影响了宗教界的形象。还有一些人,私自接受境外组织的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并以境外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在境内从事活动,违反了我国宗教独立自主自办原则。还有一些人曾经是宗教教职人员,但是已经自愿放弃或因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教义教规行为已被撤销了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却仍然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从事活动,收取信徒宗教性捐赠,也扰乱了正常的宗教秩序。本条第三款对上述行为明确予以禁止,有利于维护宗教教职人员的合法权益和宗教的形象。

 

第三十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经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本条是对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一是要经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同意;二是要报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这一规定既充分尊重了宗教本身的特点,赋予宗教团体一定的职能和责任,又体现了政府管理社会事务的职能。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不但负责主持本场所教务活动,向信教群众宣讲教义教规,还参与所在场所的管理,有的则是场所的主要负责人,对信教群众具有一定的影响,对场所的人员管理、活动安排、财务管理、环境卫生、文物保护等方面都负有重要责任,对所在宗教活动场所能否正常开展活动,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因此,宗教教职人员到宗教活动场所担任主要教职,对每个宗教活动场所来说,都是一件大事,对宗教教职人员本人来讲也是一件重要事情。本条对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职作出规定,对于维护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的合法权益至关重要。

关于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界定。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是指宗教活动场所教务活动的负责人,包括佛教寺院的住持(方丈),道教全真派宫观方丈、监院和正一派宫观住持,伊斯兰教清真寺主持教务活动的阿訇、伊玛目、海推布,天主教教堂的主任司铎,基督教教堂的主任牧师、相当于牧师的专职长老等。

关于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选聘。各全国性宗教团体根据本宗教教义教规及实际情况,制定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办法。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选聘,各教有不同的传统,但是一些基本条件和程序是一样的。一是担任主要教职的人员必须从经认定备案并持有宗教教职人员证书的宗教教职人员中选聘。二是担任主要教职的条件,要求应具有较高的宗教修养,爱国爱教、遵纪守法,有一定的组织领导能力,在信教群众中具有一定威望。三是要民主协商推选。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要对选聘的人选进行考察,经过协商后提出候选人选,然后还要征求本场所其他教职人员意见,并以适当方式征求信教群众的意见。四是经所在地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同意。宗教团体要对本地区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人选统筹考虑,参与协商、考察,审核提出意见,并会同该场所管理组织对担任主要教职的人员进行监督管理。五是解除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也要经过一定程序。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宗教教职人员如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违背教义、教规,情节严重的,可以解除其主要教职。解除主要教职也要经过宗教活动场所民主协商、宗教团体同意。

关于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备案。国家宗教事务局出台了《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对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备案程序作出明确规定。宗教教职人员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应当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10日内,由该宗教活动场所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收到宗教活动场所提交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已完成备案程序。其中,宗教教职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应当由拟任用该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活动场所征得该场所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逐级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征求该宗教教职人员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意见后,予以备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备案:(一)未按照本宗教的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办法任用的;(二)未经该场所管理组织民主协商的;(三)拟任职人员离任其他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未办理注销备案手续的;(四)提供的备案材料不属实的。宗教活动场所在备案程序完成后,可以为担任主要教职的宗教教职人员举行任职仪式,并正式赋予其职责。宗教教职人员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应当按照任职备案程序办理注销备案手续。宗教教职人员一般只能担任一个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职,特殊情况下,需要兼任另外一个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应当由该宗教活动场所征得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逐级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宗教教职人员主持宗教活动、举行宗教仪式、从事宗教典籍整理、进行宗教文化研究、开展公益慈善等活动,受法律保护。

本条是对宗教教职人员从事宗教教务等活动权利的规定。

关于主持宗教活动。宗教教职人员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主持宗教活动,如佛教的法事活动,道教的斋醮,伊斯兰教的聚礼、会礼,天主教、基督教的洗礼、圣餐等仪式和活动,以及向信教公民讲经讲道等。这些活动都是宗教教职人员从事宗教教务活动最基本的内容,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关于主持宗教仪式。按我国某些宗教的传统习惯,宗教教职人员可以为信教公民主持传统宗教礼仪,例如,伊斯兰教的阿訇为穆斯林主持婚礼、葬礼;天主教的司铎、基督教的牧师可以为临终者终傅等。宗教教职人员可以在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范围内从事上述活动。

关于从事宗教典籍整理、进行宗教文化研究。我国五大宗教历史悠久,都有丰富的宗教典籍。研究和整理宗教典籍是从事宗教教务活动的重要基础。从文化建设角度讲,这些宗教典籍也是历史留下来的宝贵财富,其中有大量涉及历史、文学、伦理道德、医学、科学知识的内容,应当予以挖掘、整理和研究。从事宗教方面的典籍整理和宗教文化学术研究,有利于我国宗教的健康发展,有利于提升我国宗教的文化内涵和弘扬我国传统文化。宗教教职人员从事这些活动,国家都予以支持和保护。

关于开展公益慈善活动。我国五大宗教都有开展公益慈善活动的优良传统,教义中都包含有丰富的慈悲行善、服务社会、利乐人群的思想。新中国成立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积极参与和开展各种公益慈善活动,为重大灾害救助、扶贫助困等捐款捐物,产生了良好的社会影响。开展公益慈善活动,成为发挥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积极作用的重要途径,以及促进我国公益慈善事业健康发展的有益补充。20169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五条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依法开展慈善活动。宗教教职人员作为自然人,国家同样鼓励和支持其依法开展慈善活动。2012年,国家宗教事务局联合民政部等六部门下发的《关于鼓励和规范宗教界从事公益慈善活动的意见》,对鼓励和规范宗教界在法律和政策允许范围内开展公益慈善活动作了具体规定。

 

 

 

第三十九条:

宗教教职人员依法参加社会保障并享有相关权利。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规定为宗教教职人员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本条是对宗教教职人员享有社会保障权利的规定。

宗教教职人员依法享有社会保障的权利。社会保险是社会保障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第四条规定,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第十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二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宗教教职人员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依法享有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权益。

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我国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有从当地人民政府获得基本生活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国发〔200919 号)提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是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主要是因病残、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以及生存条件恶劣等原因造成生活常年困难的农村居民。宗教教职人员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也应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号)规定,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是认定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三个基本条件。

农村五保供养,是指依照《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规定,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予村民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即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简称五保。该条例第六条规定:老年、残疾或者未满16周岁的村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宗教教职人员,也应纳入农村五保供养范围。

宗教教职人员在宣传贯彻党的宗教信仰自由政策、团结教育信教群众、维护宗教和睦、促进社会和谐、推动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解决好宗教教职人员的社会保障问题,使他们病有所医、老有所养,是党和政府坚持以人为本,不断改善民生的题中之义,也是贯彻落实宗教信仰自由政策的重要体现。

为更好地保障宗教教职人员依法享有社会保障的权利,2010年,国家宗教事务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五部门下发《关于妥善解决宗教教职人员社会保障问题的意见》,明确了宗教教职人员参加社会保障的相关政策规定。2011 年,五部门又联合印发《关于进一步解决宗教教职人员社会保障问题的通知》,细化宗教教职人员参加社保政策措施和具体程序问题。

宗教教职人员所在的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依法履行相关义务,为宗教教职人员办理社会保险。如《关于进一步解决宗教教职人员社会保障问题的通知》要求,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可由宗教活动场所统一办理。宗教活动场所指定专人负责,提出本场所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人员名单,经宗教工作部门确认后,提交相关部门。